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全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463號聲請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林佳瑩 律師 林姿妤 律師相對人 蔡翠友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以其名義登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土地,於本案判決終結前,不得為讓與、出租、信託、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5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係為起訴前聲請之假處分,其聲請假處分之標的物坐落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此假處分事件,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自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承繼資產,包括本院民國97年3月14日以國華人壽公司為債權人、以福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8年3月12日更名為丞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蔡王水玉王水龍蔡佳璋蔡竹雄 為債務人所核發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前經執行後尚餘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1456萬6373元(下稱系爭債權)。債務人蔡竹雄名下原有附表編號一至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聲請人清查系爭債權之債務人之財產現狀時,發現系爭土地消失於蔡竹雄之財產清單,經查詢後知悉,蔡竹雄明知對聲請人尚有系爭債權仍未清償完畢,竟於110年8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蔡竹雄所為,無非係為避免遭聲請人執行系爭債權所為之脫產行為,實已有害於聲請人之系爭債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蔡竹雄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復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為蔡竹雄所有。再者,倘若被告於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處分系爭土地或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無疑將使聲請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餘,實有為假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並依同條第533條前段規定意旨願提供擔保以代前揭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相對人就以其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移轉、出租、信託、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參照),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債務人蔡竹雄尚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然蔡竹雄於110年8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蔡竹雄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華人壽公司與聲請人合併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本院97年3月14日債權憑證、蔡竹雄107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就其日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之原因雖未能盡充分釋明之責,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於110年8月11日因贈與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自有處分權能,倘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再移轉第三人,該第三人當可依前揭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足見本件聲請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系爭不動產之虞。
五、再者,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讓與、移轉、出租、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為上開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況下,通常得以系爭土地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准許假處分之日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之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並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予以酌定。準此,本院參考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萬8000元、35萬0642元、39萬7000元,價值為6377元(298,000元×1平方公尺×10,000分之214=6,3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77萬1572元(350,642元×119.59平方公尺×10,000分之184=771,572)、2995元(397,000元×0.41平方公尺×10,000分之184=2,995),合計78萬0944元。依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3年6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加計送達時間約3年6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之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為13萬6665元(780,944元×5%×3年6月=136,665元)。再斟酌相對人因系爭土地延後處分數年須負擔之賦稅、管理費用、可能遭受之風險,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5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簡硯姝附表:(面積: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編號土地地號總面積㎡權利範圍公告現值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10,000分之214298,000元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19.5910,000分之184350,642元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0.4110,000分之184397,000元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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