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7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7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乙○○○右列聲請人因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七十五日,准予賠償聲請人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⑴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⑵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同法第七條亦設有明文。同法第十條第二項復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聲請應經全體同意。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夫甲○○(即 張維欽 )前因叛亂罪,於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即被羈押,後由陸軍第五十四軍司令部以四十二年度平志字第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國防部命令解送生產教育試驗所(下稱:生教所)交付感訓三年,應於四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屆滿;但生教所羈押 張君 至四十七年二月四日,未依法釋放共計七十五日。
三、經查,聲請人之夫甲○○於六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張君確於右述時間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嗣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交執行感訓三年,於四十七年二月四日始獲釋,此有國防部新店監獄、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清冊、請查紀錄證明表、判決書影本等資料在卷(附於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甲○○影印卷)。堪信為真正。本院考量甲○○當時年紀尚輕、身分、職業、家庭況狀,經此事件所遭受精神痛苦程度等各項因素,認為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應予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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