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六一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⑴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日廿二時許,在台北○○○區○○路海洋館前,拾獲甲○○所遺失之Z000000000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輕型ZZV─四二三號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各乙枚, 陳君 竟侵占入己。⑵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廿一時許,在台北巿忠孝東路四段與敦化南路口,拾獲丙○○所遺失之Z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竟基於同一概括故意而侵占入己。迄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零時五分許,警方臨檢台北○○○區○○○路○○○號「水世界PUB」時為警查獲。案經台北巿政府警察局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⑴被告陳君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拾獲物品(見偵查卷第五至六、二三至二五頁、本
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筆錄)。陳君於偵查中曾辯稱忘記交予警員,惟審理時不再否認犯罪;且陳君拾獲地點均為鬧區,隨時可向警方申報,竟於四日後被查獲時尚未交予警方處理,所辯顯非可取。
⑵被害人甲○○、丙○○證詞(見偵查卷第七頁、二三至二四、四二頁)。領據(見同卷第十四頁)。
蔡君 女友 洪嘉慧 證述蔡君證件遺失(見第四一至四二頁)。
⑷承辦警員 何明賢 證詞(見同卷第二八至二九頁)。
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陳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尚可、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教育程度、犯罪時具有軍人身分、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一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法條依據:㈠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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