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九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原係大陸人民,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美華泰精品百貨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YUNJOIN牌女用紅色皮夾一只,(價值新台幣二百八十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下方夾層內,欲出大門時,偵測系統警報聲響起,經保全人員 林聖傑 上前以偵測器檢查,當場於甲○○手提袋下方夾層查獲系爭失竊皮夾。美華泰興業有限公司公司告訴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⑴被告 黃君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第一九、二五頁、本院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黃君雖同時辯稱本身患有精神疾病云云(見該次筆錄),但黃君於警訊、初次檢訊均未提及此節,且黃君自承一個月看病一次,顯見其病情輕微,對於精神狀況並無影響。
⑵證人林聖傑證詞(見偵查卷第七至八頁)⑶贓物領據一張(見第十二頁)⑷照片四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八張(見第十四、十五頁)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 素行 狀況良好、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教育程度、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僅新台幣二百餘元、犯罪後態度尚可但託詞患有精神疾病、檢察官建議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一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四、法條依據:㈠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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