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固定利率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書立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可稽。詎被告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約定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被告簽立予原告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因本借據暨約定書致涉訴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約定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簽立予原告之借據第八條、特約事項1約定:「前項循環辦法若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縱然事後清償,未到期部份仍視為全部,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立即一次全部清償或任憑貴行處分擔保物充償,如有不足,借款人就向借款人求償部份負責清償。」,茲被告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前揭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