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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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三號、第四三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竟不知悔改,明知酒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間十時許及同年四月四日晚間十時許,於下班後即在其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四巷二十七之一號店內飲用酒類後,不勝酒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連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凌晨零時十一分許及同年四月五日凌晨一時八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分別行經台北市○○區○○路三段南湖大橋、台北市○○區○○路四段與金龍路路口及台北市南湖大橋(南港區界內),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分別已達0.九五毫克、0‧六四毫克及0‧六五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自承其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並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嗣為警臨檢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分別已達0.九五毫克、0‧六四毫克及0‧六五毫克而遭舉發等情不諱,並有被告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九五毫克、0‧六四毫克及0‧六五毫克之酒精測試單三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五日北市交大字第ABW六五九一五七號、ABX三五五一七0號、ABW九五五九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及酒醉觀察測試紀錄表三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決議,以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此項認定標準固係參考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該會議決議本身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雖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但其所決議採行之標準,係以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係以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被告三次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分別為每公升0.九五毫克、0‧六四毫克及0‧六五毫克,較上述以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猶高出,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縱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均係於下班後於店內飲酒,且均係酒後駕駛前開車輛返家時遭查獲,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思悔悟,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本不宜輕恕,惟念其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圖便,手段、犯罪後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