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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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品逸
黃崇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品逸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崇豪幫助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70號
被 告 郭品逸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崇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品逸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9時08分許起至113年7月11日12時35分許止,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豪哥」之黃崇豪傳送簽賭之訊息,請黃崇豪代為下注簽賭「今彩539」,黃崇豪遂基於幫助他人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幫助郭品逸向上游組頭 陳孝儒 (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簽賭。簽賭方式為核對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臺灣彩卷「今彩539」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嗣後核對上開「今彩53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該「今彩539」於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有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贏得上游組頭依賠率所訂定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上游組頭所有,郭品逸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上游組頭對賭。嗣經警偵辦陳孝儒所犯賭博案件時,自扣案之電磁紀錄中,發現其與黃崇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品逸、黃崇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孝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郭品逸與被告黃崇豪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另案被告陳孝儒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品逸、黃崇豪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其等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品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被告黃崇豪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之幫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品逸於113年4月26日19時08分許起至113年7月11日12時35分許止向另案被告陳孝儒簽注之賭博行為、被告黃崇豪幫助被告郭品逸向另案被告陳孝儒之幫助賭博行為,係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自應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