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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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二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甫假釋出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向乙○○佯稱:「伊因欲想辦法償還前積欠妳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萬元(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詐欺案件),需要向妳借錢去活動」為由,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並先後接續分三十七次匯款予甲○○,金額合計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嗣甲○○得手後,逃逸無蹤,不知去向,至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不諱,並有告訴人乙○○在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一八頁反面),復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借款明細表一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六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按接續犯為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第三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分三十七次先後取得前揭詐欺款項,然其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詐欺犯意而分次取款,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前開判例說明,應視為接續犯,公訴人認屬連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以相類似之犯罪方式犯詐欺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竟貪圖一時小利,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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