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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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復於同年六月七日由原告單獨持結婚證書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約定以南投縣○○鎮○○路廿四號為住所。被告自結婚後經原告為其辦理來臺入境申請,惟被告迄今均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且未與原告聯絡,目前行蹤不明,顯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此原告曾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二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二一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 井瑞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二一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結婚,於同年六月七日由原告單獨持結婚證書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約定以南投縣○○鎮○○路廿四號為住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原告主張原告於婚後為被告辦理來臺入境申請,惟被告迄今均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境信英字第0九三一一0一0五六0號函附之入出境查詢資料(並無被告之入境記載)及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表、原告出具之保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入境臺灣,亦並未與原告聯絡,目前行蹤不明,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二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二一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請求履行同居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經證人井瑞芳到院證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否認,應認原告主張自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說明,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與原告結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儀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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