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均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為警當場攔檢掣單舉發(單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罰單所載「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違規事實與法條有所出入,因條款中駛入應為全車蓄意進入對向車道,與異議人僅左輪跨越分向限制線有異,且與罰單記載「跨越」之認定有所落差。㈡罰單規定告發員警需加蓋填單人職名章,然本件員警僅以簽名替代,罰單是否仍具效力?㈢本案員警舉發當時未明確告知攔車原由,致無法及時舉證,難令人甘服。㈣異議人違規乃衡諸當時前車狀況及基於駕駛安全考量下,所採之權宜措施,絕非惡意駛入對向車道。故認本件舉發程序、裁決內容皆有瑕疵與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為警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員警 蕭宜訓 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庭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另據異議人於前開期日庭訊時亦供稱,當時我有超越雙黃線,但只有左輪有到對向的車道,而不是整部車駛入對向車道。當時的路段是雙黃線,雙黃線是不得跨越行駛的路段等語明確。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未依規定,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違規之事實。異議人雖辯稱當時於伊車前有一部小貨車,時速低於速限四十,該車有示意要伊車先走且伊當時雖有超越雙黃線,但僅有左輪駛入對向車道,而非整部車駛入對向車道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罰之目的,係為保護對向車道行車之安全,而雙黃線即係為禁止對向車道車輛超車所設置,異議人駕車行駛於設置有雙黃線之道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異議人既自承確有跨線行駛,自屬違反上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之規定,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尚難以前揭前車車速過慢或其示意可超車為免責之事由。再異議人辯稱本件罰單上並無加蓋填單人之職名章,僅有舉發員警之簽名云云,惟蓋章與簽名本具同等效力,是罰單上僅有員警之簽名並不影響該罰單之效力,其理甚明。是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均屬無理,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所為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