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及移中就被訴事實及併案審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應沒收銷燬;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杓子壹支應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應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應沒收銷燬;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杓子壹支、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①八十九年間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依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第一八四七號提起公訴,嗣經雲林地方法院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部分,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執行期滿。②又九十年間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七號、第一○三七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雲林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更定、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陸續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或雲林縣○○鄉○○路○○○號居所等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勺子各一支;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經警於雲林縣○○鄉○○路○○○號居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而查悉上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陸續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或雲林縣○○鄉○○路○○○號居所等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為警先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查獲,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在雲林縣○○鄉○○路○○○號居所緝獲,並扣得玻璃吸食器一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二一一八號尿液檢驗單一紙,暨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流水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白粉一包及注射針筒、杓子各一支扣案可供佐證。前開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二一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六七七0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及玻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供佐證。
(三)綜上事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七號、第一○三七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雲林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其餘部分則係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而移送併辦及被告自白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既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及十月確定,經更定、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其施用毒品時間、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杓子一支、玻璃吸食器一個,均係供施用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