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即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KAC二五四四六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為聲明有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案外人 李俊翰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十六時四十七分許,行經台十七線八十六公里南下處,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警員 丁聰 編當場攔停舉發「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限速五十公里、經雷達測速六十五公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駕駛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等語。
三、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違規案件係遭他人冒用伊姓名等身份資料,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駕駛人「甲○○」駕駛案外人李俊翰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並掣單舉發,駕駛人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署「甲○○」等情,雖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惟查:
㈠本件汽車駕駛人於員警攔停舉發時,並未攜帶汽車駕駛執照,其雖以「甲○○」
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惟觀之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甲○○」之簽名,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筆錄上「甲○○」之簽名字跡,不論字形、勾勒,均有不同,是否有冒名情形,確非無疑。
㈡復據證人即現場舉發警員 丁聰編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提示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為你舉發?)是我舉發的。::(問:你如何確認駕駛人的身分?)這張違規單的情形我忘記了,但依照我一般開單的情形,他如果未帶駕照,我會準備空白的紙張,請駕駛人把他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請他寫清楚,再問他有無駕照,本件應該是他說他有駕照,我才開他未帶駕照。::(問:如何確認他所陳述的駕照人資料無誤?)會請他在紅單再確認,請他簽名,為了依照比例原則,我們不會帶他回派出所。(問:因此駕駛人資料是否正確無誤無法確保?)是。(問:請問在場的異議人是否為違規單上所載明的駕駛人『甲○○』?)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本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李俊翰到庭結證稱:「(問:請問你是否認識在場的異議人?)不認識。(問:依汽車車主資料顯示,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時你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主,這件事情有無印象?)有印象。(問:請敘述詳細情形?)那台車是我的朋友借我的名字買車,因為我的朋友信用不好,買車是用貸款的,審核時沒有辦法通過,所以我的朋友就用我的名字,到現在還沒有過戶,我的朋友名字叫 何士豐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龍觀天下十四樓,其中他的名字的『士』是那個字,我不確定。後來那台車買了之後都是何士豐在使用,我都沒有用過,我沒有提供證件給他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信異議人辯稱其姓名等身份資料遭冒用一節,應非虛妄。
㈢參諸前揭說明,且現場攔停舉發之員警即證人丁聰編既無法確認異議人為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惟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違規之行為人即係異議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
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至於本件車輛所有人李俊翰所指稱車輛使用人 何世豐 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犯嫌,另函請舉發機關偵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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