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係設址於南投縣○○鎮○○里○○路○段○○○號一樓「順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順祥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門市及送貨等業務,係從事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下午,駕駛順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出發,沿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南投市○○里○○路○○○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良好,無障礙物、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往前行駛,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沿著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時之車前狀況及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不慎在該路口撞及丙○○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丙○○肇事後,並未下車,亦未留在現場協助將甲○○送醫及調查肇事原因與責任歸屬,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沿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方向逃逸,嗣經甲○○之母親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及甲○○之父親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右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益全汽車玻璃行收據、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甲○○致其人車倒地,且依附卷照片被告駕駛之車輛擋風玻璃及右前車燈已受有撞擊擦痕,告訴人甲○○所騎乘係腳踏車,一般騎車倒地情形均會造成機車駕駛人或乘客受傷,被告亦自承知悉發生擦撞,是以被告對告訴人甲○○當場受有傷害應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更棄告訴人甲○○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考,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順祥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門市及送貨等業務,係從事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下午,駕駛順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出發,沿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南投市○○里○○路○○○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良好,無障礙物、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往前行駛,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沿著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時之車前狀況及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不慎在該路口撞及丙○○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甲○○、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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