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皇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皇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OYOTA廠牌、WISH型號車輛左右前霧燈泡各壹顆、左前霧燈總成壹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9時50分許」應更正為「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係出門前檢查大燈及拔草為辯云云,惟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晚間,在其與告訴人車輛間停留約10餘分鐘,並來回上下車及開關燈,另於同年月23日早上將其車輛停妥在告訴人車輛前,站立2車間左顧右盼後,在告訴人車輛左側車頭前蹲下數分鐘後進入其車輛內,下車後,走至其車輛前即路口處左右張望後,再度走近告訴人車輛左車頭處蹲下數分鐘,隨後即進入其車輛駕車離開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2段可稽,衡諸常情,倘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係基於行車前之檢查,當僅需一次確認車燈亮起即可,而被告車燈既確有運作,何須來回下車確認;再者,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將其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未見其查看地面,反係左顧右盼,並於2度蹲在2車間後即開車離開,顯係特意將車輛停放至該處,與所辯欲清除雜草而應有之動作不符,被告既確於該時地停留2車間,及數次蹲於告訴人車輛左車頭處,核與告訴人遭竊之物分別為車輛左右前霧燈泡及霧燈總成之位置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查,未扣案之TOYOTA廠牌、WISH型號車輛左右前霧燈泡各1顆、左前霧燈總成1座,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違法行為所得即未扣案之上揭物品條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26號被告邱皇翔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皇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旁,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廠牌:TOY0TA、型號:WISH),停放在 林守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同為TOY0TA廠牌、同為WISH型號)前,下車徒手竊取林守鎮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之右前霧燈泡,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二於10
8年12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址,以相同之方式,徒手竊取林守鎮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霧燈泡及霧燈總成,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林守鎮察覺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守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皇翔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畫面,第1段部分,伊當時是在檢查計程車的大燈,第2段部分,伊當時是在拔草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守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維修單據2紙在卷可證,另質之被告無法解釋為何檢查車燈須要反覆下車多次,並自承上開拔草之辯詞不合理,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