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樊騰清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15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上午9時4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6日透過電子通訊設備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應給付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週年利率15%)計
算利息。詎被告截至109年9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帳款新臺
幣(下同)41,559元(其中本金為38,864元)未付。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
細表、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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