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異議人 李述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
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34818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李述惠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時19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製造噪音,妨害公
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人之聽覺易產生錯誤,如何能確認聲音
係從伊之住處傳出,且伊曾與鄰居有糾紛結怨,其等之證詞
不足採信,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
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處分雖據異議人隔鄰住戶 王燕燕 、 楊茹閔 、 吳古蓮英 、李
虹慧等人之警詢筆錄及王燕燕提供之錄音光碟為其論據,認
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製造噪音之違序行為,然為異議人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舉報人王燕燕等4人雖均於
警詢時陳稱自異議人住處之方向傳出敲打聲、彈珠掉落聲及
搬動家具聲等噪音,並舉錄得之噪音聲響光碟為證,惟異議
人曾於警詢時稱:伊與兒子住在一起,伊女兒偶爾會來住等
語;而舉報人王燕燕亦曾於警詢時陳稱:異議人是媽媽,戶
內有兒子、女兒與其同住,伊不清楚何人製造噪音,最可能
是兒子,因為敲打聲很大聲,還有搬動家具的噪音,感覺需
要蠻大力氣,其次可能是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參
以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觀之,異議人確與其
子同一戶籍,則前揭噪音聲響縱係從異議人住處發出,然遍
觀本件全部移送案卷,並無任何資料可資證明發出噪音之人
確為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製造噪音之行為人,
並為裁處罰緩之處分,尚嫌速斷,從而,異議人請求撤銷系
爭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