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93號聲請人 黃子旂 相對人黃 張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黃張素貞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子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張素貞之監護人。
指定 黃子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張素貞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子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黃張素貞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因腦出血,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黃子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黃子玲之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均未回應,鑑定結果則認:相對人長期臥床3年以上,目前由他人照料生活起居,有插鼻胃管、氣切,於103年11月發生腦中風,二側腦部有用刀手術,有腦室至腹腔的引流管,四肢癱瘓,生活起居需他人照料,左腦造成失語症,對醫生的叫喚會點頭,但無其他適當反應,醫生請相對人用手指比1、2、3、4,相對人無法依指令做出,昏迷指數約7左右,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對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均嚴重喪失,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接受治療後短期內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見卷附本院107年6月20日訊問筆錄),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黃子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本院指定之黃子玲,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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