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麗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法第
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㈡經查,被告陳麗敏就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裁定、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7年6月5日礁鄉民字第1070008414號函、公示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暨107年
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暨前揭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7年6月25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18902號函暨所附現場臨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係因警方接獲線報表示查獲地點有不明人士施用毒品,因而至該處臨檢而查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7年6月25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18902號函檢附現場臨檢紀錄表1份可參。
是警方既已先獲報相關情資,難謂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業如前述,核與自首要件不相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均為被告實際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