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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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坤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坤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坤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至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或機構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及心理輔,每月至少肆小時,至無繼續治療或輔導之必要為止,於106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6年8月22日、106年12月26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2次後起迄今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暨每月至醫療院所進行至4小時之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並多次進行告誡且均合法送達,另函警局協尋並製作查訪筆錄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與其父親聯繫後得知受刑人不願至醫院進行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願被撤銷緩刑等語。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至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或機構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及心理輔,每月至少4小時,至無繼續治療或輔導之必要為止,於106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6年8月22日、106年12月26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2次後起迄今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暨每月至醫療院所進行至4小時之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並多次進行告誡且均合法送達,另函警局協尋並製作查訪筆錄中;經該署與其父親聯繫後得知受刑人不願至醫院進行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願被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筆錄、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緩刑負擔係原判決為使被告從中記取教訓、警惕自省而給予自新機會之條件,,倘受刑人無法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與原判決當初給予緩刑機會之意旨不符,依上開情形,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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