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2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 游欽麟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考)。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2組,依共犯游欽麟警詢及偵訊
中所述,該藍芽音響賣得之新臺幣1200元與被告均分,然被告迭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未拿到贓款等語,且卷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受分配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2人行竊時所持用之未扣案鐵鎚1支,游欽麟於偵訊
稱:取自陳偉明宿舍等語,被告則稱:取自伊公司等語,是該鐵鎚無從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復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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