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謹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謹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石謹華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下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成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灣大道2段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石謹華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自右側超越同行向行駛在其左前方由 黃思瑋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黃思瑋欲右轉臺灣大道2段時,亦疏未讓石謹華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2車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致黃思瑋人車倒地,黃思瑋因此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石謹華於肇事後,在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 梁建隆 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黃思瑋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梁建隆承認肇事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4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嗣因雙方關於賠償金額因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悔意殷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素行良好,其騎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右轉引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貿然自右側超車,以致肇事,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騎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右轉引道,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並斟酌雙方關於賠償金額因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致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敘,兼衡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結果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