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趙芸香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
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05年底因雙下肢嚴重蜂窩性組織炎,幾乎無法行走,出院後行走需使用輔具;於106年
9月13日又因常年嚴重腰脊背痛,至澄清醫院做背部脊椎重建手術,打入鋼釘及骨泥固定以免骨頭碎裂,出院後日常所有動作都如慢動作般緩慢。我的父親已過世,母親日前因腦中風入院,平日家中只有我與母親及外勞,家中經濟全靠兄姐分擔。我的身體狀況不適合入監,亦不能服勞役,僅有易科罰金一途,但金錢都是兄姐支出,不好意思再讓兄姐出這麼多錢,請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㈡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在96年及97年間因酒駕案件遭法院各判處
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月,仍不知警惕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為家管,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之酒駕前科及其學歷、職業,所量處刑度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量刑過重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雖然被告於上訴時始提出其身體病痛及家庭狀況,原審不及審酌,本院同情被告處境,但被告自知其處境,卻不潔身自愛,明知酒駕會遭受刑事處罰,卻仍漠視法律,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故本院認為縱然考量被告身體病痛及家庭狀況,判處有期徒刑4月仍屬妥適。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