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姜秀金 代理人 朱立鈴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姜秀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因生意資金調度失敗、失業、支應生活需求及擔任第三人 林月嬌 之連帶保證人情形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北投區農會立農分部(擔任第三人林月嬌之連帶保證人)申請信用卡、擔任連帶保證人,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236,26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尚有爭議,且部分債權人未到場參與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打零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並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1,900元,扣除每月支付房屋租金5,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958元、雜費333元、交通費1,500元、手機通信費900元、醫療費150元、扶養次子費用8,333元,每月支出共為23,174元,又聲請人目前遭部分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名下除中國信託存款76元、郵局存款0元、排氣量101c.c.、89年之普通重型機車外,而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存款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子女之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子女之郵局存摺、機車行照、機車照片、房屋租金收據、加油站統一發票、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郵局存款明細等件為證,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31號、103年度消債全54號、10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卷宗,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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