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度台覆字第15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台覆字第15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九號聲請覆議人甲○○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經裁定羈押,羈押日期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共計二月。嗣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三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第三審駁回上訴確定,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循線查獲,檢察官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乃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羈押獲准,並以聲請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嗣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固經調卷查明屬實。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自白:「 孫國銘 因車禍腳受傷行動不方便,我有空去他住處找他時,如有人打電話向孫國銘買毒品,孫國銘他會要我代他送貨(毒品)交易。」「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開始代孫國銘送貨交易,交易十幾次。」「沒有分帳及傭金,但他會給我一些毒品施用。」「以上所說實在」等語。此部分警詢筆錄經第一審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聲請人回答問題聲音正常,並無異狀,錄音帶內容與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警員並無隻字片語對聲請人為何脅迫、利誘情事,聲請人應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依聲請人上揭自白之情節,已足認其確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再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白:「一個星期前在台南市依孫國銘指示送海洛因給不特定人士,對方即以金錢交付給我,多則一、二千元,並把錢拿回給孫國銘,孫國銘會給我每天十五CC海洛因作為代價。」「只是替孫國銘送毒品而已」等語。嗣於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調查中,聲請人亦自白:「因為孫國銘他現在腳受傷,他如果賣毒品給別人,他不方便,就請我幫他送去。他有時候會送我海洛因施用。都是孫國銘叫我跟人家收多少錢,我就幫他收。我幫他收錢約十來次。」等語,核與其警詢筆錄內容一致。是依聲請人於法院裁定羈押前之上開自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於客觀上自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其犯行,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為聲請人犯嫌重大,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聲請人,於法自無不當。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雖曾受羈押,乃由於聲請人本人上開警詢自白、偵訊自白及法官羈押前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等不當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其聲請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雖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受理羈押案件訊問時,雖曾自白犯罪,然第一審法院並未調查其他證據以供佐證,逕予羈押,有失公允。再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檢察官並未提訊聲請人,僅依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為主要論據,逕行起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而聲請人上揭自白,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已難為認定聲請人涉嫌重大之基礎。且警員查獲聲請人時,並未同時查得任何違禁物品,亦乏認定聲請人有犯罪嫌疑之依據。檢察官僅憑聲請人之自白,即偵查終結並起訴,致聲請人羈押期間蒙受冤抑,聲請冤獄賠償,自無不當云云。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不起訴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亦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警查獲後,迭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因孫國銘受傷行動不便,遇他人向孫國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由其代孫國銘交付海洛因,並向購買者收取價金後交付孫國銘等語(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五頁、第八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二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復在羈押案件審理時為相同內容之自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三號卷第三頁)。並經第一審勘驗聲請人之警詢錄音帶結果,確認該錄音內容出於聲請人自由意思無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卷第一六三至第一七三頁)。故本件聲請人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受理羈押案件審理時,既迭次自白曾參與孫國銘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則受理羈押案件之法院,經綜合當時卷證資料,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予羈押。聲請人被羈押,即難謂非因其故意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請求,即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及其主觀見解,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張淳淙 委員 劉延村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花滿堂 委員 洪昌宏 委員 簡清忠 委員 林勤純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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