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6年度東簡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62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既主張已償還債務,僅未取回本票,而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如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因上訴人已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12月30日向上訴人借
款250,000元,約定月息為2.5%(即每月6,250元),扣除預扣之利息18,750元後,被上訴人實際貸得231,250元。被上訴人除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並由訴外人 古梅花 提供臺東縣○○鄉○○段第758、218及300地號3筆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以供擔保。自88年1月起至89年9月止,被上訴人均依約每月給付6,250元予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家中發生連串事故,被上訴人始無力清償,上訴人遂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即聲請對其在臺東縣金峰鄉公所之工作薪資為強制執行,期間自90年1月起至92年7月4日止,共執行其薪資150,120元。嗣又因被上訴人為辦理原住民購屋貸款,透過 馮石山 代書與上訴人之代理人丙○○協商後,丙○○同意被上訴人只須再給付324,720元即可消滅全部債務,故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1日委託訴外人 古金泉 轉交324,720元予丙○○,以清償所有債務。豈料上訴人受領上開324,720元後,竟謂系爭本票債權未全部清償,而再聲請對被上訴人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區管理處)之工作薪資為強制執行。自95年10月1日至96年8月止,被上訴人又遭強制執行達112,840元。被上訴人前後清償之金額早已超過原本借貸金額250,000元2倍多,上訴人卻仍謂被上訴人未清償全部債務,被上訴人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於88年1至4月、同年6月至10月、89
年2至3月、同年5月、7月間按月給付月息6,250元,其餘11個月均未遵期給付利息。況伊以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任意清償方式所取得之668,930元,尚不足抵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全部利息債務,故被上訴人迄今既未清償分文本金債務,其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原審審理結果,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
有匯款回條(見原審卷第13至33頁)、收據(見原審卷第53-1頁)、薪資清單(見原審卷第56至65頁)、臺東縣太麻地政事務所96年9月19日太地所登記字第0960003154號函文及附件(見原審卷第90至112頁),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票字第621號、89年度執字第3949號及95年度執字第4135號等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250,000元,約定月
息為2.5%(即每月6,250元),扣除預扣之利息18,750元,被上訴人實際貸得231,250元。被上訴人除簽發系爭本票外,並由古梅花提供臺東縣○○鄉○○段第758、218及300地號3筆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以供擔保。
㈡被上訴人於88年1至4月、同年6月至10月、89年2至3月、同
年5月、7月間,已給付上訴人共81,250元(計算式:6,250×13=81,250)。
㈢上訴人於89年6月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明
自本票提示日起(即8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於89年6月15日以89年度票字第62
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89年7月17日確定。㈣上訴人於89年11月29日持上開裁定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自
90年1月起就被上訴人於臺東縣金峰鄉公所每月薪津扣押受償,經本院於89年12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於90年1月至同年12月間,上訴人扣得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各5,970元,於91年1月扣得17,520元、同年2月至3月間,每月各扣得2,970元、同年4月至6月間每月各扣得2,940元、於同年7月至12月間,每月各扣得1,940元,92年1月扣得7,740元,同年4月扣得8,880元,同年6月扣得11,970元,同年7月扣得5,970元,總計共扣得150,120元。嗣經被上訴人約僱期間終止,而無薪津得以扣押。
㈤於94年10月11日,古金泉交付324,720元予丙○○,並塗銷
上開第758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並由丙○○開立收據1紙為憑。
㈥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持上開裁定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自
97年8月起就被上訴人臺東林區管理處每月薪津扣押受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00元,及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本金每日加付千分之1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於95年7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於95年10月至96年5月間,每月各扣得9,254元,於96年2月8日扣得年終獎金12,936元,於96年6月至8月間,每月各扣得8,624元,總計共扣得112,840元。
㈦上訴人墊付之強制執行費用為11,000元。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週年利率為何?被上訴人之本金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若未清償完畢,尚餘多少本金未清償?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週年利率為何?
⒈按金錢借貸之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50,000元,而交付借款當時,上訴人係預扣利息18,750元,實際交付231,250元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本金為231,250元,足堪認定。
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約定之利息係按月息2.5%即每月6,250元計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就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依民法205條規定,雖無請求權,惟被上訴人倘已按月給付或由古金泉清償之部分,顯為被上訴人之任意給付,並經上訴人受領完畢,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再請求抵充原本。至於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收取被上訴人薪津受償部分,因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所為之任意給付,自應以年息20%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數額。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利率依年
息6%計算,故其只願依年息6%支付利息云云,然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查就本件而言,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為數量上可分之特定債權,上訴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利息債權,況上訴人不得逾越執行名義所載利率6%聲請強制執行,不能執此謂上訴人有免除被上訴人其餘利息債務之意。
㈡被上訴人之本金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若未清償完畢,尚餘
多少本金未清償?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簡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自88年1月起至89年9月止之月息均已遵期交付上訴人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業已清償上開利息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上訴人除自承該等收據均因整修房屋搬遷時保管不慎而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則被上訴人於88年1月至89年9月間所給付上訴人之金額,除預扣3個月之利息18,750元外,尚有兩造所不爭執之81,250元,共計100,000元。被上訴人既係任意給付100,000元予上訴人,超過年息20%之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亦不得請求抵充原本,從而,該100,000元僅抵充利息,而未抵充任何原本。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其透過古金泉於94年10月11日交付324,72
0元予丙○○而清償剩餘之本息等語,上訴人則辯稱324,720元僅是清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部分利息,本金均未清償等語。經查:證人古金泉於原審證稱:當時我要用上開金星段第758地號土地向銀行借錢,但因土地上有上訴人之抵押權,銀行不借錢給我,我才找馮石山代書詢問上訴人是否可以將抵押權塗銷,丙○○說還324,720元,就可以塗銷抵押權,我交錢給丙○○時,並不清楚要清償的是本金,或是利息,還是包括本金及利息,我交錢後丙○○有拿收據給我(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等語明確,參以,上開收據內容記載為:「 季正賢 (即古金泉之子)、古金泉94年10月11日代償還部分款項324,720元,確實收到,點收無誤。借款人同意塗銷前者之所有金星段785地號土地之抵押貸款及結清債務,剩餘借款與季正賢、古金泉無關」等語,此有上開收據(見原審卷第53-1頁)附卷足憑,倘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324,720元即足以清償全部本息,被上訴人豈有不要求上訴人塗銷前揭金星段第218及
3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之理?且於上訴人聲請就被上訴人在臺東林區管理處每月薪津扣押受償時,被上訴人竟未以此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若上訴人抗辯僅為清償利息為真,丙○○何以未記載「僅清償利息」,卻係記載「償還部分款項」等文字?基上,足認兩造上開所言,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院認古金泉給付之324,720元,除清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利息外,應包含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之部分本金債務。
⒊又兩造均不曾陳述被上訴人交付之100,000元、古金泉交
付之324,720元,及上訴人經強制執行程序扣得之150,120元、112,840元,係用以清償本金或何筆利息。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既不能證明兩造約定為何,被上訴人前開清償自應依前開法律規定之抵充順序為之,經抵充結果,被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均已抵充完畢,其抵充情形詳見附表2。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
對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理由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3,975元(裁判費)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魏式瑜法官陳君鳳附表1:
┌───┬─────┬───────┬──────┬────┐│發票人│票號│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甲○○│TH0000000│250,000元│87年12月30日│未記載│└───┴─────┴───────┴──────┴────┘附表2:被上訴人尚未償還利息與本金之計算方式(元以下4捨5入。利息部分,於被上訴人任意給付期間,月息以6,250元計算,經本院強制執行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之)。
88年1月起至89年4月間:
㈠因屬上訴人任意給付,月息以6,250元計算之。
㈡則此期間利息共為100,000元(計算式:6,250×16=100,000)。
㈢被上訴人於借款時,已由上訴人預先扣除3個月利息18,750
元(計算式:6,250×3=18,750),且被上訴人已繳納13個月利息81,250元(計算式:6,250×13=81,250),均僅抵充利息,尚有本金231,250元未清償。
89年5月起至92年7月29日(共38月又29日):
㈠此段時間為上訴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收取被上訴人薪津
,年息以20%計算,則月息為3,854元(計算式:231,250×20%÷12=3,854)。
㈡則此期間利息共為150,177元【計算式:(3,854×38)+(3,854×29/30)=150,177】。
㈢上訴人經強制執行程序共扣得150,120元(計算式:150,177
-150,120=57,抵充不足1日部分,以1日計),均僅抵充利息,尚有本金231,250元未清償。
92年7月30日起至94年10月11日(共26月又13日):
㈠此段時間為古金泉任意於94年10月11日給付324,720元,故
月息為6,250元,至於上述期間之利息,既已抵充完畢,故利息金額並不因古金泉任意給付而回復。
㈡則此期間利息共為165,208元【(6,250×26)+(6,250×1
3/30)=165,208】。㈢古金泉給付之324,720元,經先充利息再充原本後,尚餘本金71,738元未清償。
⒈324,720-165,208=159,512。
⒉231,250-159,512=71,738。
94年10月12日至94年10月31日(共20日):
㈠此段時間為上訴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收取被上訴人薪津
,年息以20%計算,故月息為1,196元(計算式:71,738×20%÷12=1,196)。
㈡則此期間利息共為797元(計算式:1,196×20/30=797)。
㈢上訴人經強制執行扣得9,254元,經先充利息再充原本後,尚有本金63,281元未清償。
⒈9,254-797=8,457。
⒉71,738-8,457=63,281。
94年11月:
㈠此段時間為上訴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收取被上訴人薪津
,年息以20%計算,則月息為1,055元(計算式:63,281×20%÷12=1,055)。
㈡上訴人經強制執行扣得9,254元,經先充利息再充原本後,尚有本金55,082元未清償。
⒈9,254-1,055=8,199。
⒉63,281-8,199=55,082。
94年12月:
㈠此段時間為上訴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收取被上訴人薪津
,年息以20%計算,則月息為918元(計算式:55,082×20%÷12=918)。
㈡上訴人經強制執行扣得9,254元,經先充利息再充原本後,尚有本金46,746元未清償。
⒈9,254-918=8,336。
⒉55,082-8,336=46,746。
95年1月:
㈠此段時間為上訴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收取被上訴人薪津
,年息以20%計算,則月息為779元(計算式:46,746×20%÷12=779)。
㈡上訴人經強制執行扣得9,254元,經先充利息再充原本後,尚有本金38,271元未清償。
⒈9,254-779=8,475。
⒉46,746-8,475=38,271。
95年2月:
㈠此段時間為上訴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收取被上訴人薪津
,年息以20%計算,則月息為638元(計算式:38,271×20%÷12=638)。
㈡上訴人經強制執行扣得9,254元,經先充利息再充原本後,尚有本金29,655元清償。
⒈9,254-638=8,616。
⒉38,271-8,616=29,655。
95年3月:
㈠此段時間為上訴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收取被上訴人薪津
,年息以20%計算,則月息為494元(計算式:29,655×20%÷12=494)。
㈡上訴人經強制執行扣得9,254元,經先充利息再充原本後,尚有本金20,895元未清償。
⒈9,254-494=8,760。
⒉29,655-8,760=20,895。
95年4月:
㈠此段時間為上訴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收取被上訴人薪津
,年息以20%計算,則月息為348元(計算式:20,895×20%÷12=348)。
㈡上訴人經強制執行扣得9,254元,經先充利息再充原本後,尚有本金11,989元未清償。
⒈9,254-348=8,906。
⒉20,895-8,906=11,989。
95年5月:
㈠此段時間為上訴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收取被上訴人薪津
,年息以20%計算,則月息為200元(計算式:11,989×20%÷12=200)。
㈡上訴人經強制執行扣得9,254元,經先充利息再充原本後,尚有本金2,935元未清償。
⒈9,254-200=9,054。
⒉11,989-9,054=2,935。
95年6月:
㈠此段時間為上訴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收取被上訴人薪津
,年息以20%計算,則月息為49元(計算式:2,935×20%÷12=49)。
㈡上訴人經強制執行扣得12,936元,經先充利息再充原本後,本金均已清償完畢。
⒈12,936-49=12,887。
⒉2,935-12,887=-9,95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