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152號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人 吳臺雄 律師市○○區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與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其與甲○○間提起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2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高雄縣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因無資力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又其所提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業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該分會於98年9月23日准許在案,亦有聲請人所提申請法律扶助審查表影本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