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將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隔壁之騎樓地提供乙○○(原名 黃國瑞 )擺設攤位,於民國95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因認丙○○向警察機關檢舉其借予乙○○之上開騎樓地,係違法竊佔出租,而心生不滿,竟前往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騎樓前攤位,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並對丙○○恫嚇稱:「給你死」等語,使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俟丙○○倒地後,甲○○復以腳踢丙○○,因而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眼瞼裂傷(2公分)、右眼球鈍擊傷、胸、背與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1、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8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乙○○之太太先來我的店裡責罵我,說因我報警,警察去取締他們使用被告竊佔的地方,之後被告與證人乙○○,以及另1名我不認識的人也來到我店裡,被告先責問我為何要報警後,就先用手打我,等我跌倒後,再用腳踢我。被告在動手的過程時,邊打邊說要給我死,講了2次說要給我死,因為當時現場只有我1個人,所以我會害怕,乙○○和另1個我不認識的人沒有打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48頁),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及恐嚇之犯行甚明。
(二)又上開衝突發生經過,並據目擊證人於 羅國樑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6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剛好要去告訴人店裡拿雞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起爭執,當時還有其他人圍著,隨後被告就動手打告訴人,邊打邊喊說「給你死」,沒多久告訴人被打倒在店鋪的出入口處,被告還用腳踢告訴人幾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61、62頁),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犯行。
(三)另證人 柯其宏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6號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天,我在旁邊的攤位煮茶,我在煮茶時,轉頭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的衣服,我又轉頭過去煮茶,等我又轉頭過去看時,告訴人已經跌倒摔在地上,被告還踢告訴人一腳,告訴人右眼角上有受傷流血,後來有人叫不要打了,不要打了,被告才離去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乙節,堪信為真。
(四)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眼瞼裂傷(2公分)、右眼球鈍擊傷、胸、背與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有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頁)。
(五)此外,並有證人柯其宏所繪製之現場圖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
(六)綜合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因為不滿告訴人去警察局檢舉我,所以我才去找告訴人理論。理論時,告訴人自己不小心撞到牆角後跌倒,所以才會受傷。我沒有打他,也沒踢他,更沒有對告訴人說給你死云云。
(二)查證人乙○○於警詢中雖證稱:「(問:丙○○受傷是如何造成的?)我看到甲○○拉扯丙○○,而丙○○轉身要跑時,撞到臺東市○○路○○○號騎樓石柱才受傷。(問:
甲○○與丙○○發生糾紛時,有沒有看到甲○○出言恐嚇丙○○?)我當場並沒有看到聽到甲○○出言空嚇丙○○。(問:甲○○與丙○○發生糾紛時甲○○有沒有毆打丙○○?甲○○有沒有帶鐵條或其他物品去找丙○○並毆打他?)沒有毆打丙○○。甲○○沒有帶鐵條或其他物品去找丙○○及毆打他。」(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95年8月24日早上9點鐘左右,你有無和甲○○一起去找丙○○?沒有。當天我原本在丙○○墊隔壁排衣服,聽到丙○○和甲○○大小聲,甲○○拉著丙○○,我去勸架,丙○○轉身要跑,撞到騎樓的柱子而且在流血,我叫甲○○不要再大小聲,不過他還是把丙○○拉出去,丙○○跌倒在門口。(問:丙○○倒在店門口時,甲○○有無用腳踢丙○○?)我沒有看到,我有過去推開甲○○。」(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95年訴字第296號案件審理中供稱:我過去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那邊大小聲,被告叫告訴人出去,但告訴人不出去,被告硬拉告訴人,告訴人就撞到柱子,右眼角流血,之後被告還是強拉告訴人出去,因為外面有一個斜坡,告訴人因而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由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右上眼瞼裂傷
2公分、右眼眼球鈍擊傷,及胸、背和左手肘多處挫傷情形觀之,頭部外傷、右上眼瞼裂傷、右眼眼球鈍擊傷、胸背及左手肘挫傷,依生活經驗法則判斷,應自不同角度、不同程度及不同方式之傷害始克造成,顯見前開傷勢應非告訴人撞擊騎樓石柱1次及單純跌倒所能為之,再參以證人係向被告借用上開騎樓地擺攤賣衣,被告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已據被告及證人乙○○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13頁),被告免費借場地供證人乙○○擺攤賣衣,關係自屬非淺,所言自屬附和被告,意圖為被告卸責之情事。且證人乙○○亦因上開偵查中虛偽證述,經本院以95年訴字29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益徵證人乙○○上開之證言,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辯稱:被告係因撞倒牆角受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三)至於,告訴人雖迭次稱:被告係持鐵條毆打其,致其受有右上眼瞼裂傷及右眼眼球鈍擊傷之傷害,然查,證人柯其宏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問:有無看到甲○○拿何東西打丙○○?)我沒有注意看到。」(見本院卷第64頁),而證人羅國樑於警詢中證稱:「(問:甲○○是如何傷害丙○○?是以什麼兇器傷害丙○○?)我有看到甲○○毆打丙○○」,但是是現有部分被丙○○的攤位擋到,所以我不知道甲○○毆打丙○○的兇器是什麼。」(見警卷第9頁),依證人柯其宏、羅國樑前開證述情節,均沒有看到有告訴人所指訴以鐵條毆打告訴人之情形,足徵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無從證名,尚難採信。
(四)至被告原聲請傳喚乙○○到庭作證,惟本院傳喚乙○○到庭後,被告已當庭捨棄此項聲請,本院爰未再予進行交互詰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進而徒手傷害告訴人成傷,其所為恐嚇犯行,應已為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縱因不滿告訴人檢舉,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亦應依循合法方式解決,詎被告不思此為,竟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頭部、眼部、胸部等傷害,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自係不言可喻,且被告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7至10月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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