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四號
上訴人中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向伊採購「轉轍器組件U型連接板螺栓等七項」產品,並訂立財物採購契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九萬元,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一次全部交貨完畢。詎被上訴人以證明文件不足為由,拒付貨款,嗣經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採申議委員會)調解成立,伊亦已依調解內容提出第一項至第六項產品之技師鑑定報告,第七項則依約提出保固書,被上訴人仍拒付貨款。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貨款三百三十九萬元,並返還保證金三十三萬九千元,共計三百七十二萬九千元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已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具有既判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在上訴人依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前,伊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又上訴人雖依調解內容委請技師鑑定,但鑑定報告尚有疑義之處,應再予以補正,且第七項產品仍未依調解內容提出各產品之原廠證明,亦未各別重新議價,伊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訂立財物採購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產品,總價為三百三十九萬元,上訴人依約交付保證金三十三萬九千元,並已一次全部交貨完畢,惟被上訴人拒付貨款,嗣經採申議委員會調解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財物採購契約、交貨通知單及調解成立書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其次,上訴人就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及給付貨款之爭議,向採申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調解成立,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該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上訴人就同一貨款之請求,於調解成立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即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又查,上訴人已一次全部交貨完畢,依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保證金須於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得退還。而兩造有關系爭貨物辦理驗收之爭議,業經採申議委員會調解成立,上訴人自須依成立調解內容履行後,始得請求退還保證金。再者,依上述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被上訴人須提供現品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委請機械技師就已交付之採購產品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格、功能、效率與現品作成鑑定比較表,若結果優於或等於現品,被上訴人則依契約價格收受。上訴人依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委請機械技師 葉明英 就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產品與被上訴人提供之現品比較結果,其材質、尺寸、規格、功能及使用效益均屬相當,其中第五項動力連桿之產品,甚至比法國馬特拉MATRA公司之原廠品質更優,有鑑定報告可稽。則上訴人主張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產品經鑑定結果,品質等於或優於被上訴人提供之現品,即非無據。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再度委請技師葉明英就產品之硬度及強度分析,結果其強度亦與現品相等,有檢驗報告可按。且上述調解成立內容,並未約明鑑定之特定方法及程度。況被上訴人要求補正上述鑑定方法,無法以非破壞性試驗之方式為之,有國立台灣大學暨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然依上述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後段所示,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現品,如有任何毀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提供之現品倘以破壞性試驗,即可能造成損害。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須補正實質鑑定機械性質,並未提出符合調解成立內容之鑑定報告,並無可採。末查,依上述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第七項採購產品,被上訴人同意就其內部之零件分別購買,但上訴人應提出各別零件之原廠證明,且各別重新議價。上訴人自認無法提出原廠證明文件,雖主張契約及附圖並無要求原廠證明,產品由組裝公司出具保證書,即符合約定品質云云,惟兩造既自承嗣後成立調解合意為契約之補充,上訴人即應依調解成立內容提出第七項產品之各別零件原廠證明,並重新議價,則上訴人再執契約未具體約定原廠證明為由,主張由組裝公司出具保固書,即符合雙方之約定云云,即不足採。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提出第七項產品之原廠證明文件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既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提出第七項產品之原廠證明文件,即難認已符合前述「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之返還保證金要件,則上訴人請求退還保證金三十三萬九千元,尚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三百三十九萬元部分為不合法,請求返還保證金三十三萬九千元部分,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貨款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項至第六項產品之貨款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本息部分):
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四百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機關與廠商雖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而申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但調解如僅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亦祗可認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不能與訴訟上之和解,發生同一之效力。查原審既認定兩造間成立調解合意為原契約之補充(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八行),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第一項至第六項產品未提出符合調解成立內容之鑑定報告,並無可採(見原判決第七頁最後一行至第八頁第一行),則能否謂上訴人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項至第六項產品之貨款,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尚非無疑。乃原審未詳究明,遽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原審以上訴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提出第七項產品之原廠證明文件,即難認已符合契約返還保證金之要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保證金三十三萬九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七項產品之貨款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本息部分,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提出第七項產品之原廠證明文件,亦未重新議價,自不得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原審本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始為適法,乃原審竟認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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