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
上訴人甲○○
46號乙○○已更名
1段2丙○○
1巷3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0七、八五九五、八六五六、九九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上訴人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認為彰化縣埔鹽鄉公所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獲得經濟部水資源局、及交通部補助之排水溝改善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基層道路改善工程款二千萬元等工程,係其透過中央民意代表爭取得來。屢次要求鄉長 陳根塗 (已死亡)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以議價方式讓其承包,惟均遭陳根塗拒絕。懷疑係陳根塗之好友 劉江清 從中作梗。遂指使友人 陳錫隆 (已判處罪刑確定)以二十萬元代價僱人前往劉江清住處開槍恐嚇。陳錫隆遂指示丙○○處理,丙○○即邀同 陳志強 (已判處罪刑確定)、乙○○(事後更名為「 陳勇燊 」)、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實施犯罪。並同○○○鄉○○路○○○號劉江清住處觀察地形及動態後,推由陳志強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凌晨三時許,持一把可發射制式九0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朝劉江清住處一樓鐵捲門、及小客車連開六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為恐嚇。其餘三人則在場把風接應,致生危害於劉江清之安全,嗣上述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經鄉公所公告招標後,甲○○意圖使其他廠商不投標,於知情營造廠商 施春貴顏錫寬 有意投標後,即於同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電話聯絡施春貴、顏錫寬二人○○○鄉○○路一八五之一號其開設之「學勳代書事務所」內。對其二人恫稱,上述工程係伊透過立委爭取來的,應由伊承包,別人標到也要讓他做不下去。伊在黑白兩道關係都很好,這次工程無論如何都要由 伊發落 等語,施以脅迫。致使施春貴、顏錫寬心生畏懼而放棄投標等情。係以上開事實,關於非法持有槍枝射擊劉江清住處部分,已據共同正犯陳志強、丙○○、乙○○分別供認不諱。丙○○且謂事後為了收購標單事,伊去甲○○的代書事務所與他洽談時,甲○○提及開槍時為何不多開幾槍,伊才知道幕後主使係甲○○等語。另證人 蔣議峰 係甲○○所經營之高岡屋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亦證述:「根據陳錫隆親口向我講(當面)是『 董仔 』甲○○拿十萬元要伊去買槍叫人向劉江清開槍警告,後當天五月三十日下午陳錫隆認不夠,又向『董仔』甲○○索取十萬元新台幣,當時我也在公司(高岡屋營造公司)」、「陳錫隆有當面跟我講是伊侄子去開槍的」等語;另證人 陳武騰 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丙○○曾當面向其提及槍擊案,係甲○○以二十萬元代價唆使丙○○等人向劉江清住宅開槍等語。而證人陳根塗證陳,甲○○一再要求其以議價方式發包工程未果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打電話辱罵伊。當日中午又派蔣議峰及陳錫隆向伊外甥 陳永聰 轉告不滿之意,不久劉江清住處即遭槍擊,開槍原因可能認為劉江清阻撓工程發包等情;劉江清亦認為甲○○打電話辱罵陳根塗時,亦罵伊沒有 天良 ,誤會伊叫鄉長不核准工程設計圖,令其工程無法施工各情。因認甲○○因承包工程未果,而對陳根塗、劉江清不滿,乃指使人對劉江清住處開槍恫嚇。又劉江清住處鐵捲門及小客車遭射擊六槍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十三張在卷,並有警察當場查獲之九0子彈彈殼五顆、彈頭三顆扣案為證。上述彈頭、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同一槍枝擊發,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0六二九九號鑑驗通知書可參。至本件槍擊案,係由可發射九0口徑子彈之槍枝擊發,且能擊毀車窗玻璃及貫穿鐵捲門,足見該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另甲○○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施春貴、顏錫寬二人分別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其二人因而未參與投標之事實,亦有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八九鹽建字第一七九九號函檢送之上開工程開標紀錄表、廠商投標單等文書附卷為證。因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論處甲○○非法持有槍枝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甲○○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甲○○對此部分所為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未指使陳錫隆等人開槍,且伊與丙○○、陳志強、乙○○三人均不相識,亦未恫嚇施春貴、顏錫寬二人放棄投標云云,係飾卸之詞;以及陳志強改稱,在警詢中遭刑求逼供,始為不利於丙○○、乙○○之供述等詞,均如何不足採信;暨甲○○聲請傳訊證人 劉錫錦 ,證明上述工程另有他人圍標一節,及再傳訊施春貴、顏錫寬二人等情,核無必要之理由,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陳武騰就有關甲○○教唆何人開槍一節之供詞,與丙○○、陳志強、蔣議峰之供述不相符合。㈡、陳志強、丙○○對於收取代價係在開槍前或開槍後,供詞亦有不同。㈢、陳錫隆在無任何利益下,不可能指使他人開槍示威。㈣、劉江清、陳根塗之證言,係推測之詞,不足為佐證。㈤、第一審判決就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認甲○○係教唆犯,但原審認係共謀共同正犯,並未告知變更為共同正犯之罪名。㈥、陳武騰、蔣議峰之證言不能作為間接佐證。㈦、甲○○既未指使他人開槍,則施春貴、顏錫寬二人未參與投標,即與甲○○無涉, 施某 除共同持有槍砲之情事外,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等語。惟查,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意旨,就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本即指訴甲○○與丙○○等人為共同正犯,且起訴書亦送達予甲○○收受。而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初訊時,又告知甲○○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自已踐行告知所犯罪名係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名之程序,顯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尤無突襲性裁判之問題。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或其他枝節問題,專憑己見,任意爭論,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非以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為理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丙○○、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乙○○二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或八月四日提起上訴,均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二人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