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鄭貴 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
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法商佳
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
家樂福得益卡使用,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如未依約清償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撥付特
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九二九按日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
期最低付款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尚
須繳交依循環利息百分之十之逾期繳款手續費用。詎被告仍
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嗣法商佳信銀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將
前開債權讓予原告,該項債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公告,故本案債權已合法移轉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
請書及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為證。被告
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一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於原告勝訴時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