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洪鵬哲
被   告 仟代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元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自民
國一0七年四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元自民國一0七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
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但並非被告
法定代理人蕭元生所簽發,蕭元生僅為名義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為訴外人 殷睿宏 (原名 殷啟宗 ),是殷睿宏蓋用公司大
、小章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蕭元生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又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為法人組織),既足以
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人
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
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
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
章印文為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基於前開說明,被告之
發票行為業已完成。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蕭元生固辯稱伊僅
係名義負責人,不知實際負責人殷睿宏簽發系爭支票云云,
惟並未就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係遭盜蓋乙情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已不足採,況系爭支票債務人即發票人係被告公司,蕭
元生本人究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或係出借名義之人,僅屬蕭
元生與被告間內部之法律關係,尚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
示而未獲付款,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
,及其中18萬元自提示日即107年4月18日起、其中32萬元
自提示日即107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系爭支票
┌─┬─────┬────┬────┬────┬─────┐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
├─┼─────┼────┼────┼────┼─────┤
│1│仟代昌有限│107.4.18│18萬元│107.4.18│AX0000000│
││公司│││││
├─┼─────┼────┼────┼────┼─────┤
│2│仟代昌有限│107.4.25│32萬元│107.4.25│AX0000000│
││公司│││││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