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5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朱亞婷
被   告  楊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
按年利率15%計付收利息。詎被告至107年9月1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10萬1779元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單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在庭陳稱申請書為其本人簽名,
希望分期付款等語,顯見確實為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對原
告請求金額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9萬7068元│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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