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温湘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9,202元,及其中132,243元自民國97年
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
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自94年9月26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132,243
元、利息60,879元,共計193,122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新光 銀行將上開債權
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在案。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記得金額,這兩年沒有工作,我暫時無法清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帳單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為憑(107年度北簡字
第8707號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13至22頁),互核無訛,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辯稱因不確定欠款金額,現
無工作無力清償云云,然經本院查核帳單明細無誤(本院卷
第13至22頁),而被告無力清償,此僅係清償能力之問題,
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
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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