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因見 陳素環 所有,現交由甲○○騎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四NG-0二八七四一號)之鑰匙並未取下,且引擎仍在發動中,乃趁無人注意之際,跨坐車上加速逃離而竊取該車。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與千歲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