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二行「住宅內」下補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不斐,夜間侵入他人住宅之手段嚴重侵害居家安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