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信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0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人詎猶不知悔改,竟與 李明萬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由李明萬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甲○○、丙○○,共同前往乙○○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工廠(夜間無人住居)前,即由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未扣案)與李明萬共同將工廠鐵皮屋之鐵皮剪開毀壞後,一同越入搬運乙○○所有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大型砂輪機3支、中型砂輪機2支、小型砂輪機8支、電腦2臺、電鋸1支、電鑽5支、電動錘1支、電動刻模3支、手提鎖螺絲機1支、電子磅秤1臺、茶葉1罐,甲○○則在旁把風並幫忙將前開物品搬運至李明萬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上,3人即以此方式竊取前開物品得逞。得手後,再由丙○○將前開物品運至臺中市○○路以3萬6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先循線查獲甲○○、李明萬,丙○○則在97年7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未發覺其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汪秀卿 、 林伯勳 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丙○○行竊時所使用之鐵鉗為堅硬金屬材質,且可鋸斷鐵皮,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丙○○2人與李明萬均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行之人,已如前述,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毀越安全設備罪。被告2人與李明萬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本案案發後,被害人乙○○即於97年6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員警並於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李明萬駕駛之前開車輛,並循線追查出涉案人為李明萬、被告甲○○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惟調閱被告甲○○供出之手機門號通聯後,尚無法特定該名共犯身份,被告丙○○則另於97年7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製作筆錄,經承辦檢察官詢問後,員警始知被告丙○○即為被告甲○○所供出之「黑仔」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 曾永宏 到庭結證明確,復有被告甲○○97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證人乙○○97年6月6日警詢筆錄、被告丙○○97年7月23日訊問筆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確係於警察發覺犯罪前,即主動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查,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復為本案竊盜犯行,又竊得財物價值非輕,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丙○○係手持鐵鉗入內搬取財物、被告甲○○係在外把風並幫忙搬運等分工情節,及其2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