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浩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YNB0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浩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上午
7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忠孝東路6段路口時,因變換車道而與 李秋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舉發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變換車道前,檢視後視鏡,見右側車道後方車輛距伊約有5部車輛之距離,伊乃開啟右轉方向燈,準備變換進入右側車道,惟對方車輛突加速往前行駛,伊雖隨即停讓,然對方車輛之車前保險桿仍撞及伊車輛之右前葉子板部位,伊並無違規,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臺北市○○區○○路與忠孝東路6段路口時因變換車道,與李秋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異議人車輛之右前輪、右前葉子板、右前保險桿擦撞受損,李秋能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車門擦撞受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至肇事現場所繪製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異議人所駕駛汽車之車身係位於第3、4車道之車道分隔線上,顯見異議人於肇事前原係行駛於第3車道上,準備將車輛往右變換車道駛入第4車道,而李秋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則係直行在第4車道上。而證人李秋能於本院證稱:「我原本走最外側的右轉專用車道,直行車道的號誌是紅燈、而我所在的車道是可以紅燈右轉的車道,當時右轉箭頭的綠燈有亮,陳浩然在我左邊的車道,他的直行方向前方有很多機車,他在紅燈時就往右切到我的車道,與我車輛左前保險桿、左前方車燈及左前門有凹陷、我的左後門有稍微刮到。」等語,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情形相符,足認異議人係於變換車道時,與李秋能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從而,異議人於變換車道行駛時,本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當時天候晴,亦無障礙物遮蔽視線等客觀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異議人亦自承其於變換車道前,確有於後視鏡中發現李秋能駕駛之車輛,則其於變換車道之際,即應依上揭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定,讓原本即行駛於右側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兩車之車速斟酌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倘若安全距離不足,應先讓右側車道之直行車通過之後,再行變換車道,始符上開法條之規定。雖異議人執稱係因李秋能駕駛之車輛往前加速行駛而發生碰撞,然衡諸發生撞擊之位置,異議人車輛之右前輪、右前葉子板、右前保險桿擦撞受損,李秋能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則於左前葉子板、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車門擦撞受損,足見彼時異議人車輛尚未完全駛入右側之第4車道,依上開客觀情節觀之,可證異議人當時確未依前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注意安全距離並讓右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異議人辯稱其已停讓,並無違規云云,核與肇事當時之情形不符,尚非可採,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車輛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第
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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