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538號、第4596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部分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在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因趁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機會,即於95年10月3日凌晨某時,及95年10月18日某時,均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街○○號租屋處,各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友人之玻璃球內燒烤吸煙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㈠95年10月3日凌晨,甫與友人合資購買海洛因後,於當天凌晨0時50分,在彰化縣○○鎮○○○街○○號前,經警發覺其行蹤可疑,而當場盤查,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1包;㈡95年10月18日下午4時40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街○○號租屋處搜索,當場查扣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9包、塑膠鏟管3支、鐵盒1個、手機套1個等物。經警對甲○○採尿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95年10月3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卷第14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紙(見95年度毒真字第4033號卷第40頁)。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5年10月18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員警刑字第0950024073號卷)。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卷)。
㈤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故應論以單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因看朋友在施用,才拿來吸幾口等語,且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隔達15日,具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實難認被告前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屬時空密接之接續行為,而應認係屬犯意各別之分論併罰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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