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草
盧培坎共同選任辯護人王俊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八六、九八號,一○○年度選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張春草、盧培坎二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均諭知緩刑三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上訴人等二人基於「使 王加佳 於九十九年台中市第五選區市議員選舉順利當選之單一決意」,由盧培坎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交付予張春草,再由張春草於該次選舉投票日前陸續實行本件行求及交付賄賂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 認渠 等二人多次投票行求、交付賄賂行為,應成立投票交付賄賂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見原判決第八頁)。然原判決於事實欄部分,載稱上訴人等二人為求王加佳順利當選,乃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及交付現金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等語,並未認上訴人等二人就其認定之多次行求、交付賄賂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投票行求、交付賄賂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則原判決上開理由論敘,已失其事實依據。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張春草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某時,在其住處交付五百元予有投票權之 呂永成 ,要其投票支持王加佳,經 呂某 收受應允等情。此與其認定張春草係於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先後在 賴春 、 黃銀福 、 張進發 住處,分別交付賄款,要求其等投票支持王加佳之投票行求、交付賄賂犯行,其間相距達七日之久,乃異時、異地為之,如何能認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而得將之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不無疑問。原判決對此未進一步說明,尚嫌理由不備。依上開說明,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理由係以呂永成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之供證,及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詳細日期(指張春草交付賄款),伊不記得,但記得係星期五等語,並未確認其收款日期係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而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是星期
四、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為星期五,因認呂永成收款之日期應係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始為正確,並於事實欄內以檢察官起訴事實認張春草該交付賄款予呂永成之日期,係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應屬誤載(見原判決第三、六頁)。然依署名「 長弓 」之證人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所提供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呂永成之電話錄音譯文,顯示呂永成於該電話對話中坦承已收受 阿草 (即張春草)所交付之五百元賄款無誤,此似徵張春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前應已將賄款交付呂永成。且該卷證並經檢察官起訴書將之列為上訴人等二人之犯罪證據之一(見五四三號選他卷第三、四、六頁、一審卷第五頁)。原審對檢察官所提該卷證未遑詳酌,遽為上開事實認定,尚嫌速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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