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俊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陳俊義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陳俊義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拘役50日,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羅淑麗 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該給付方式自100年7月11日起,每月1期,分24期,於每月11日前以匯款至 羅秀麗 指定銀行戶頭方式給付5,000元,該案並於100年8月8日確定在案。然經告訴人羅秀麗於電話通知聲請人,陳俊義迄今僅匯款2,000元,未依判決內容履行,且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亦未到案說明,是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陳俊義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6月30日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
32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羅秀麗12萬元,支付方式為:自100年7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5,000元(共24期)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於100年8月8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告訴人羅秀麗於100年9月14日電話聯絡聲請人表示受刑人陳俊義僅匯款1次2,000元與伊,未依判決主文所示履行給付義務,此有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1份可稽,又經聲請人傳訊受刑人於100年9月20日到案,且該通知書亦經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到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緩字第267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財產上之損害,是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從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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