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培坎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被告 張春草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86、98號、100年度選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培坎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應與張春草連帶沒收。
張春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應與盧培坎連帶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培坎、張春草均係臺中縣大雅鄉三和村(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三和里,下同)之村民, 王加佳 則登記為民國99年直轄市市議員選舉臺中市第五選區候選人。盧培坎、張春草2人為求王加佳順利當選,乃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及交付現金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盧培坎先於99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前往張春草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前,並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付予張春草,指示張春草將前開款項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發放予村民。張春草遂為下列之行為:
㈠、張春草於99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至有投票權人 賴春 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街巷2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賴春,請賴春及該戶有投票權之人計4人於本次臺中市市議員選舉時,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王加佳,並要支持市議員王加佳等語,而約定有投票權人賴春於99年11月27日臺中市市議員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王加佳,賴春應允而收受該2000元(賴春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至有投票權人 黃銀福 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街巷6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欲交付賄款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黃銀福。嗣經黃銀福表示共有4票,惟僅其個人可自主決定,張春草即交付500元予有投票權人黃銀福,並向黃銀福表示本次王加佳出來參選市議員,要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王加佳,並要支持市議員候選人王加佳等語,另將1500元放置於黃銀福住處之茶几上,而約定有投票權之人黃銀福於99年11月27日臺中市市議員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王加佳,黃銀福應允而收受該500元,並將款項花用殆盡(黃銀福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㈢、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至有投票權人 張進發 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街巷7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欲交付賄款1500元予有投票權人張進發。因未遇張進發,遂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張進發之女 張雅華 ,委由張雅華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張進發,並表示嗣後將有人以電話聯絡,而以此等方式行求該有投票權之人張進發於99年11月27日臺中市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王加佳。(張進發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㈣、張春草另於99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內,向有投票權之人 呂永成 ,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500元予呂永成,請呂永成於本次臺中市市議員選舉時,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王加佳,並要支持市議員王加佳等語,而約定有投票權人呂永成於99年11月27日臺中市市議員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王加佳,呂永成應允而收受該500元款項。(呂永成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嗣經民眾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調查站(改制前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檢舉,並於99年11月24日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調查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盧培坎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張春草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培坎、張春草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春、黃銀福、呂永成、張進發、張雅華等人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話談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及扣案之證人賴春、黃銀福、呂永成、張進發交予扣案之賄款共4500元足憑,足徵被告盧培坎、張春草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盧培坎、張春草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㈢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被告盧培坎、張春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按即現行法第99條第1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86年度臺上字第56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行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是被告盧培坎、張春草上開先後交付及行求賄賂之行為,應僅論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盧培坎、張春草分別於偵查中自白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交付及行求賄賂犯行(見99年度選偵字第86號第33至34頁、41至42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礎石,此制度之本意,即在藉由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政見等項,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清明之政治風氣;因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免選舉之結果遭受操控,為公民應有之認識,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此乃政府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之所在。被告盧培坎、張春草為圖使王佳加當選,而逕為賄選,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及其交付賄賂之對象、金額不多,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盧培坎、張春草均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盧培坎、張春草均能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有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盧培坎、張春草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再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
四、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210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酌。被告盧培坎、張春草雖交付予證人賴春之賄賂現金2000元、交付予證人黃銀福之賄賂現金2000元(僅500元扣案,1500元未扣案)、交付予證人呂永成之賄賂現金500元,另對證人張進發行求而交付予證人張雅華之賄賂現金1500元,然證人賴春、黃銀福、呂永成所涉收受賄賂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證人張進發收受賄賂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9年度選偵字第86、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而該署檢察官亦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證人賴春、黃銀福、呂永成、張進發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可按,則被告盧培坎、張春草交予證人賴春之扣案之2000元(扣案)、交付證人黃銀福扣案之500元、未扣案之1500元、交付證人呂永成扣案之500元、交付證人張雅華而由證人張進發供本件扣案之1500元,均係被告2人交付及行求之賄賂,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盧培坎原係交付1萬元予被告張春草做為賄賂之用,其餘4000元屬預備行求或交付之賄賂,雖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王金洲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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