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偉經由其大嫂高○○,認識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號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之後,明知甲女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輕度智障之女子,竟於民國○○○年五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在其大嫂所承租居住之高雄市○○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鄉○○○路○○○巷○號房間內,趁屋內僅剩甲女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不顧甲女之反抗,強行脫下甲女之衣物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判決書應記載判決之理由,其所載理由,仍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又供述證據,應就其全部陳述,觀察其所能證明之事實如何,不得予以斷章取義。原判決雖採信甲女警詢之供述,但又以案發當日被告除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外,被告另有親吻甲女及撫摸甲女胸部之行為,倘若被告係違反甲女意願而強行為之,則被告於甲女反抗之情況下,除需壓制甲女並褪去甲女衣物外,豈有餘力對甲女為親吻及撫摸之動作,並因此推認甲女當時對被告之性愛行為,並無排斥反抗,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六、七頁,理由四、㈡⑵之②)。然依原判決所援引甲女警詢所供:「阿姨的小叔(即被告)把我手拉過去牽著,問我為什麼頭都低低的,然後他要脫我的褲子,我一直縮,他又把我拉過去,我想叫阿姨的名字,但喉嚨痛沒叫出來,最後他把我的褲子跟內褲脫掉,並把手伸進去我的衣服,摸我胸部和尿尿的地方;他還親我嘴巴,脫他自己的短褲及內褲」等語觀之(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三列起至第七頁第四列),甲女既已陳稱「(被告脫我褲子時)我一直縮」及「他又把我拉過去」「我想叫阿姨的名字,但喉嚨痛沒叫出來」等語,又如何能認甲女當時並無反抗拒絕性交,以及呼救求援之意。抑有進者,依警詢筆錄所載,上揭甲女供述「摸我胸部和尿尿的地方」之後,尚陳稱:「我想掙脫一直把腳縮起來但他一直都把我抓回去」等語(見警卷第五頁第十一列),並非接著表示「他還親我嘴巴,脫他自己的短褲及內褲」,原判決所載與警詢筆錄難謂盡符。另外上揭「脫他自己的短褲及內褲」之後,甲女接著陳稱:「因為他把燈關掉,很暗所以我都看不見,後來他用他尿尿的地方用我尿尿的地方兩三次,後來我覺得尿尿的地方有點黏黏的,當時我很痛而且嚇到,我一直踢但他一直拉我的腳,我不知道過了多久,結束了我就趕快穿好衣服走出去。……我有先打電話給媽媽,我就一直哭,媽媽就說幹麼哭叫我快回家,我到家後馬上找我姊姊跟媽媽,把所有事情經過跟他們講,我一邊講一邊哭時,我姊姊打給爸爸,後來我講到一半時,爸爸就回家了,然後我就跟爸爸講,後來爸爸就帶我去找阿姨小叔,結果他們不在家,於是就帶我去派出所報案了」等語(見同上卷第五頁倒數第八列起至第六頁第四列)。甲女各該於警詢所為供述,何以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未詳予研判說明,理由已有未備;且並未綜合甲女前揭供述之全部內容詳加推論,遽予擷取其中片段,即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亦難認已符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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