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邑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正值青年,竟圖不勞而獲,任憑一己貪念而竊取上開物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承悔意,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物品復已由告訴人 李青洳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5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被告年僅19歲,尚在就讀專科之智識程度,思慮難謂全然成熟,併其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565號被告陳建邑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邑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30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B1之BABE18夜店,見李青洳所有之皮包放置在包廂沙發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內有皮夾、身分證、機車駕照、新臺幣1,300元、金融卡、悠遊卡、行動電話、鑰匙、化妝包及隨身碟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夜店。嗣經李青洳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青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青洳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檢察官鄭東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珮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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