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香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香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香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於100年1月5日下午2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君 」之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住處,以將第一級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隨即在同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原起訴書記載為於100年1月6日下午5時42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起訴事實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陳述為準)。被告為警通知接受採尿之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16066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215ng/ml),有該公司100年1月21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詎其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各1次,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就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於98年2月14日育有1女,甫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憑,是以被告現有2歲4個月、1個月之幼兒賴其養育,其僅因誤交損友一時誤觸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之意,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32號被告陳香妤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5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5日下午2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君」之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址不詳)住處,以吸入摻有海洛因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6日下午5時42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日時,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香妤於警詢、偵查│被告承認於上揭時、地,│││中之供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送驗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上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1紙。│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之施用毒品紀錄。│││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本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76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