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姜智仁 檢察官相對人殷占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殷占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失蹤人殷占鰲(男,民國前○○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里00鄰○○○00號)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殷占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殷占鰲(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128歲,經嘉義○○○○○○○○清查失蹤人於48年8月7日即行方不明,且未領取新式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出入境紀錄,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鈞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按我國於72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民法第8
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或為70歲以上者失蹤滿5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3年後,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112年4月17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124500486號函、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0年9月5日嘉院貴民公字第1000016672號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戶籍登記申請書、新北○○○○○○○○112年3月29日新北土戶字第1125752630號函後附之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全民健保資料等件為證,足認均查無失蹤人殷占鰲現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準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認與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失蹤人於48年8月7日即行方不明,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48年8月7日起即行方不明,且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如前述,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亡字第5號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故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又本件失蹤人係於48年8月7日失蹤,計至58年8月7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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