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富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市○道0號南向268.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右後方適有 簡郁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鄭亦珍 沿同路段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偏行欲變換至中線車道,簡郁城見黃國富欲變換車道遂緊急煞車閃避,黃國富見簡郁城之車輛駛至,認無法順利變換車道,旋向左駛回內側車道,然簡郁城仍因為閃避黃國富之車輛緊急煞車導致失控打滑,向右偏行而撞擊外側護欄,並翻車衝出邊坡,致簡郁城受有肝臟輕度撕裂傷、右側骨盆髖臼骨折、右側第10、11、12肋骨骨折、氣胸、肺挫傷之傷害;鄭亦珍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案經簡郁城、鄭亦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國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郁城、鄭亦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未能恪
守交通規則,竟未善加注意行車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偏行欲變換車道,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被告係於國道此等車輛均高速行駛之道路上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行為之危險性甚高,且被告之行為造成簡郁城駕駛之車輛失控並向右大幅偏向後翻出護欄,益徵其不當駕駛行為已造成高度危害,並使簡郁城、鄭亦珍受有上開傷害,傷勢程度均不輕,復觀諸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難認簡郁城有何過失,是由上開犯罪所生之損害、手段等犯罪情節,應得給予被告於相類車禍過失傷害類型案件中之中度至高度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今仍未能與簡郁城、鄭亦珍達成和解,無法為更有利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