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0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黃杏媚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領 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土地上,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抵押權存在;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23,088,887元【即上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7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定價格】,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5,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