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29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林明資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秀芳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伍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71,888元【計算式:683.04㎡6,500元7/15=2,071,888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然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20,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