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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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茹
廖珮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廖秀茹、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其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同年8月16日止,經營六合彩、今彩539對獎號碼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渠等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經營下注六合彩
、今彩539賭博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考量其經營賭博時間非長、規模非鉅等,暨被告甲○○年近7旬、被告
2人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均否認獲利(見警卷第3-4頁、第10-11頁;偵卷第1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罪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