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寅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度執聲付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寅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寅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移付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核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11月、6月、1年10月、8月(共3罪)、9月(共4罪)、3年7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已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112年12月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916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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